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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三定”方案全文公布

原创 2024/03/04 16:11:53 发布 来源: 作者: 254 阅读 0 评论 0 点赞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内蒙古日报3月3日讯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内蒙古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民政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为正厅级。

第三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的组织拟订并协调落实应对人口老龄化政策措施等职责划入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改设在自治区民政厅。

自治区民政厅的拟订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城乡社区治理政策,指导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拟订社会工作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和志愿者队伍建设等职责划入自治区党委社会工作部。

第四条  本规定确定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是自治区民政厅机构职责权限、人员配备和工作运行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自治区党委工作要求,把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落实到履行职责过程中,在办好完成习近平总书记交给内蒙古的五大任务和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两件大事中发挥职能作用。主要职责是:

(一)牢牢把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将之贯穿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事务、老龄工作、养老服务、社会组织、慈善事业、区划地名等工作及自身建设全过程各方面。

(二)拟订全区民政事业发展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政策、规划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依法对社会组织进行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负责自治区本级直接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四)拟订社会救助政策、标准,统筹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五)拟订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和地名管理政策、标准,组织研究全区行政区划总体规划思路建议,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的审核和申报工作,组织、指导区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区地名监督管理工作。承担自治区重要自然地理实体以及跨盟市自然地理实体命名和更名审核工作。

(六)拟订婚姻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推进婚俗改革。

(七)拟订殡葬管理政策、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推进殡葬改革。

(八)拟订残疾人权益保护政策,统筹推进残疾人福利制度建设和康复辅助器具产业发展。

(九)承担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组织拟订并协调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政策措施。指导协调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组织拟订老年人社会参与政策并组织实施。

(十)组织拟订并协调落实促进养老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工作,拟订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承担老年人福利和特殊困难老年人救助工作。

(十一)拟订儿童福利、孤弃儿童保障、儿童收养、儿童救助保护政策和标准,健全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困境儿童保障制度。

(十二)组织拟订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指导社会捐助工作,负责福利彩票管理工作。

(十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统筹发展和安全,有效防范化解各类风险挑战,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的良性互动。

(十四)完成自治区党委和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职能转变。自治区民政厅要推动老龄工作向主动应对和统筹协调转变,健全工作体制机制,强化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组织推进老龄事业发展职能,协调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各盟市不断完善老年人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待、宜居环境、社会参与等政策,增强政策制度的针对性、协调性、系统性。推动养老服务向全面提升老年人生活质量转变,加快建设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大力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促进资源均衡配置,推动实现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上不断取得新进展。强化基本民生保障,健全分层分类、城乡统筹的社会救助体系,聚焦困难群众、孤老孤残孤儿等特殊群体,促进资源向薄弱地区、领域和环节倾斜,兜牢民生底线。

第七条  与其他部门的职责分工:

(一)与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在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统筹下,自治区民政厅负责组织拟订并协调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养老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自治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承担老年人福利和特殊困难老年人救助等工作;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拟订医养结合政策措施,承担老年疾病防治、老年人医疗照护、老年人心理健康与关怀服务等老年健康工作。

(二)与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的有关职责分工。自治区民政厅会同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编制公布行政区划信息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划图及图集。

第八条  自治区民政厅根据本规定第五条所明确的主要职责,编制权责清单,逐项明确权责名称、权责类型、设定依据、履责方式、追责情形等。在此基础上,制定办事指南、运行流程图等,进一步优化行政程序,规范权力运行。

第九条  自治区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负责机关日常运转,承担信息、安全、保密、档案、信访、督查检查、政务公开、新闻宣传、舆情监控、对外交流合作等工作,组织开展民政领域改革推进工作,承担重要文稿起草工作,牵头负责机关办公自动化规划建设工作,负责贯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工作的统筹协调。

(二)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备案工作,承担行政应诉等工作。组织开展民政领域政策研究和综合性调研。协调推进民政行业标准化建设工作。牵头负责自治区民政领域“放管服”改革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牵头负责自治区民政领域信息化建设工作。

(三)规划财务处。拟订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民政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指导、监督中央和自治区财政拨付的民政事业资金管理工作。拟订民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管理自治区本级彩票公益金。承担民政统计管理和机关及所属单位预决算、财务、资产管理与内部审计工作。

(四)社会组织管理和执法监督局(社会组织党建办公室)。拟订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社会组织进行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指导盟市对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负责自治区本级直接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有关工作。

(五)社会救助处。拟订全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承办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的分配、监管工作。参与拟订医疗、住房、教育、就业、司法等救助有关办法。

(六)区划地名处。拟订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和地名管理政策、标准,组织研究全区行政区划总体规划思路建议,承担苏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变更事项审核,承担旗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变更的审核报批工作,组织、指导区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区地名监督管理工作。承担自治区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跨盟市自然地理实体命名和更名审核工作,指导全区城乡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审定标准地名出版物。

(七)社会事务处。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拟订婚姻、殡葬、残疾人权益保护、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政策,参与拟订残疾人集中就业扶持政策,指导婚姻登记机关和残疾人社会福利、殡葬服务、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有关工作。负责协调盟市之间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事务。指导开展家庭暴力受害人临时庇护救助工作。组织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工作。

(八)老龄工作处(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秘书处)。承担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工作。拟订并协调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政策措施,指导协调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宣传教育,拟订老年人社会参与政策并组织实施,承担老年人口状况、老龄事业发展的统计调查工作。

(九)养老服务处。拟订并协调落实促进养老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承担老年人福利工作,拟订老年人福利补贴制度和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政策、标准等,协调推进农村牧区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工作,指导养老服务、老年人福利、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管理工作。

(十)儿童福利处。拟订儿童福利、孤弃儿童保障、儿童收养、儿童救助保护政策和标准。健全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完善困境儿童保障制度。指导儿童福利机构、儿童收养登记机构、儿童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工作。

(十一)慈善事业促进处。拟订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和慈善信托、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指导社会捐助工作。拟订福利彩票管理制度,按规定权限监督福利彩票的开奖和销毁,管理监督福利彩票代销行为。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党的建设和纪检工作,领导机关群团组织的工作。机关党委设立机关纪委,承担机关及所属单位纪检、党风廉政建设有关工作。

离退休人员工作处(人事处)。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教育培训、科技管理等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工作。牵头负责民政行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条  自治区民政厅机关行政编制62名。设厅长1名,副厅长4名;处级领导职数29名〔13正(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离退休人员工作处处长各1名)16副(含机关党委副书记、机关纪委书记1名,离退休人员工作处副处长1名)〕。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民政厅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的办理工作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其调整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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